就新西蘭刑法而言,只有多租戶商業建築中真正對公眾開放的區域(例如無圍籬的停車場、公眾可步行進入的門廳,或以步行顧客為交易對象的零售租戶)才是「公眾場所」。 每個獨立租賃的單位、工場或辦公室都是一套獨特的「處所」。 除非搜查令 (或賦予無搜查令權力的法規)明確涵蓋這些特定處所,否則描述「[街道地址]的商業大樓 」的搜查令並 不會 自動授權警方進入大樓內的其他每間公司。
1 為何「公眾地方」問題重要
1981 年簡易程序治罪法》第 2(1)條將「公共場所 」定義為在關鍵時間 「向公眾開放或由公眾使用 」的任何場所(無論免費或付費)。 這是一個功能性的概念:在營業時間門未上鎖的大廳是公共場所,但在安全百葉窗關閉後的同一大廳則不是。 此定義並未將整棟建築物轉換為公共場所,只是將實際上對公眾開放的部分轉換為公共場所。
表 1:與搜查和扣押相關的主要法律條文
立法/條款 | 說明 |
簡要 1981 年犯罪法第 2 節 | 將「公眾場所」定義為公眾開放或使用的區域,包括車輛。 |
2012 年搜查和監視法,第 3 節 | 依據大眾使用權界定「私人處所」與「非私人處所」。 |
2012 年搜查與監視法》第 6 節 | 發出搜查令的條件,要求有合理的懷疑和相信理由。 |
2012 年搜查與監視法》第 103 節 | 規定搜查令必須包含被搜查地點的地址或描述。 |
2012 年搜查與監視法》第 110 節 | 概述搜尋權力、限制 |
"公共場所」的地位之所以相關,是因為許多無手令搜查的權力都取決於此 (例如 2012 年《搜查與監視法》(SSA) 第 20 條適用於懷疑 A/B 級毒品犯罪,以及搜查位於公共場所的車輛的能力)。 它不會擴大現有搜查令的範圍,也不會賦予警員在沒有進一步授權的情況下進入私人租約的權利。
2 《搜尋及監視法》如何處理多單位建築物
問題 | 法定觸點 | 實際結果 |
何謂「處所」? | SSA 第 6 條中的 「房產 」包括 「任何建築物或建築物的一部分」。因此,每間租用的商店、辦公室或儲藏室都是自己的處所。 | 搜查令必須指明要搜查的特定部分。 |
搜查令的特定性 | SSA 第 103 條要求搜查令「盡可能特別」描述要搜查的地方。 | 如果搜查令上只寫明 「ABC 大樓 2 樓 4 室」,警方就不能合法地進入隔壁的 5 室。 |
進入處所後的輔助權力 | 公共安全法令》第 110 條(搜查在處所內發現的人)、《公共安全法令》第 118 條(保護區域)、《公共安全法令》第 133 條(繼續搜查) | 這些僅限於手令中定義的 「處所」。除非出現新的理由,否則這些權力不會延伸至無關的租賃。 |
緊急無手令選擇 | SSA 第 20-25 條(例如,無搜查令的毒品搜查、進入逮捕) | 要求有針對額外租賃的合理理由。僅僅是接近是不夠的。 |
最高法院一再堅持這種有紀律的做法。 在R v Alsford [2017] NZSC 42一案中,法院強調手令必須充分具體,捕風捉影的做法會危及可受理性。 較早前,上訴法院在R v Williams [2007] 3 NZLR 207一案中撤銷了部分搜查,因為警務人員偏離了搜查令的條款;此案仍在警方行動政策中引用。
3 公共區域與私人租約
- 公共區域(門廳、電梯、走廊、停車場)
- 如果這些區域向訪客自由開放,則通常屬於公共場所。警方可以在沒有搜查令的情況下進入並觀察,也可以行使只有在公共場所才會啟動的任何法定權力(例如,《濫用藥物法》中對地下停車場車輛的無搜查令搜查)。
- 如果公共區域有門禁(安全閘門或刷卡),則不屬於公共場所;警務人員需要獲得佔用人的同意、搜查令或其他無搜查令權力(例如《社會安全法》第 8 條 「逮捕附帶」)才能進入。
- 個別企業(商店、辦公室、工場)
- 即使公眾可以在前台辦理業務,但後台區域仍屬私人區域。除非搜查令的附表列出了該租戶,或警方獲得合法佔用人的同意,否則進入搜查是非法的。
- 一刀切的搜查令,例如「高街 123 號的所有單位」,除非警方能就每個單位提出真正的證據理由,否則通常會因缺乏具體性而不合法。法院將透過《1990 年紐西蘭人權法法案》第 21 條(免遭不合理搜查的權利)檢視此類手令。根據《2006 年證據法》第 30 條,任何超出範圍獲取的證據均可能被排除。
4 如果在執行搜查令時出現新資訊,警方可採取的措施
- 根據SSA 第 118 條保護現場以防止證據被移除。
- 當天申請電話手令(SSA第112條),將權限延伸至新發現的處所。
- 尋求佔用人的同意(SSA第92條),但同意必須是知情、自願和有記錄的。
- 依賴無搜查令權力,但僅限於真正符合法定標準的情況下(例如,第 20 節「社會安全保障」適用於毒品犯罪,或第 14 節「社會安全保障」適用於與嚴重罪行相關的新證據)。
不遵循這些途徑幾乎肯定會被定性為不合理搜查:參見Hurdle v R [2022] NZCA 397(警員超過搜查令,證據被部分排除)。
5 給辯護律師的策略性啟示
- 仔細檢查搜查令對處所的描述以及執行人員的筆記本。任何進入未指定租約的舉動表面上看都是非法的。
- 檢查閉路電視和平面圖:它們通常證明被搜查的空間有獨立的租約或上鎖的大門,加強了對隱私的期望。
- 如果警方在沒有新授權的情況下從一個單位 「搭便車 」到另一個單位,援引NZBORA 第 21 條和 Evidence Act 第 30 條尋求排除。
- 當對公共區域的觀察導致無搜查令進入時,測試「公共場所」的假設,尤其是在下班後或刷卡進入的情況下。
就搜查和扣押目的而言,一棟多業務商業大樓不會自動成為單一公共場所。 法定方案規定警方有義務詳細說明他們打算搜查的每一組獨立處所,並且以獨立、法定的特定理由證明任何無手令的侵入是合理的。 任何超出搜查令或有限的無搜查令權力範圍的搜查,都極有可能違反《新西蘭人權法案》第 21 條,其成果也可能被排除在外。 警方審慎的做法,也是法院評估合理性的基準,是為綜合大樓內每一間新增的公司取得新的搜查令或知情同意書。